首页 >> 公告公文 >> 正文

 

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的通知
 
晋安字〔2008〕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尾矿库是非煤矿山企业最大的危险源,一旦发生溃坝事故,将给下游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近几年来,各级各部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行动,非煤矿山以及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状况逐步改善。非煤矿山企业由2002年的6000多个,下降到目前的3000多个,尾矿库的数量也由800多座下降到553座。

但是,非法生产的选矿厂、非法建设和运行的尾矿库依然存在;选矿厂以及尾矿库数量多、规模小、安全基础设施差、保障能力低的问题突出;尾矿库的安全投入不足,安全隐患较多;选

矿厂对尾矿库的安全运行管理不规范普遍存在;对闭库后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责任不清,溃坝事故时有发生。

为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管,规范尾矿库的安全运行管理,防范尾矿库溃坝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充分认识尾矿库的危害性和加强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管,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库区下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非煤矿山企业实现“安全发展”的基本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要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尾矿库的危险性,把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警钟长鸣,常抓不懈,确保万无一失。

2、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的指导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政府对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有关部门对尾矿库的安全执法监督,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增加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设施建设,采用先进安全管理技术,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全省尾矿库安全运行状况的根本好转。

3、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的工作目标:到2010年,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分级管理制度;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尾矿库,尾矿库数量减少到300座;尾矿库的登记、建档、监测、监控、备案率达到百分之百,运行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完成尾矿库下游受威胁的工业设施和村庄的搬迁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4、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认真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尾矿库;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的尾矿库;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尾矿库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做好尾矿库下游工业设施和居民区的搬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巡查和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选矿企业及尾矿库的安全生产情况。

5、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颁发和管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尾矿库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隐患的尾矿库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或实施关闭。

6、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取缔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尾矿库;加强尾矿库选址和建设用地的行政审批和管理。

7、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加强尾矿库和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核准;制定选矿厂以及尾矿库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颁发和管理选矿厂以及尾矿库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暂扣或吊销违法选矿厂以及尾矿库企业的《营业执照》。

9、建设部门要依法对尾矿库下游工业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和管理;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

10、环境保护部门要依法加强尾矿库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尾矿库(含弃库、闭库等)环境安全评价和管理。

 三、工作措施

11、尾矿库必须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证照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取缔和关闭尾矿库必须进行闭库设计,按程序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选矿厂及尾矿库供电、供水,供矿。

12、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由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监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尾矿库,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监管,并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监管。

各级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所监管的尾矿库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生产检查。

13、选矿企业要依照《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尾矿库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登记、建档、评估、监控、备案等安全保障措施。

严禁超设计能力排尾。

14、选矿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双人双岗”巡检坝区。巡检人员一旦发现险情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选矿企业要告知尾矿库下游可能受到损害的人民群众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15、选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和排洪设施操作专职作业人员,要经过专门培训,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和尾矿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16、选矿企业要依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加强闭库后的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做好坝体及排洪设施的维护。

闭库后的尾矿库,未经设计论证和批准,不得重新启用或改作它用。

严禁在尾矿库坝和库内乱采、滥挖、储水、违章建筑和违章作业。

17、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设计、安全评价,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

选矿企业每三年要对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要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18、鼓励技术力量雄厚、安全管理水平高的大型选矿企业兼并小型选矿厂。

19、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尾矿库进行立项、审查、批准、验收、许可、颁发和换发证照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追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承担尾矿库设计、评价和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出具虚假结果的,要依法追究承担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